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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21年1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4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21年12月28日正式发布。下面就司法解释的起草情况、主要内容作简要介绍说明。

  一、《规定》起草的背景意义

  生态环境与每个人息息相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包含了对良好生态环境的期待。优美的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可靠保证,只有尊重自然、顺应自然,才能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生态环境保护,开展了一系列根本性、开创性、长远性工作,美丽中国建设迈出重大步伐,生态环境保护发生历史性、转折性、全局性变化。十九届六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对生态环境保护提出了新要求,协同推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与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需求更加迫切。

  司法作为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化解生态环境矛盾纠纷,保护生态环境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人民群众环境权益的重要职责。生态环境侵权行为具有突发性、瞬时性、不可逆转性,危害后果具有滞后性、长久性、难以修复性,如何在民事诉讼保全制度框架下,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范生态环境风险,是各级人民法院面临的重要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自身特点,为回应环境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保全措施的特殊需求,以《民事诉讼法》行为保全制度为依据,将延伸探索采取生态环境禁止令措施作为一项重要工作部署,指导各级法院积极开展工作实践。在认真总结各地法院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就禁止令保全措施的法律依据、申请主体、适用范围、审查标准等问题予以规范,制定出台本《规定》,以实现禁止令保全措施对生态环境的预防性、及时性保护和对侵权行为的震慑作用,统一法律适用。

  二、《规定》起草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保障。”在《规定》起草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以及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找准环境司法审判与保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最佳结合点,丰富完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制度体系。主要遵循的原则:

  一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在《规定》起草过程中,坚持以人民群众对惩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的迫切需求为出发点,明确为防止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给予救济,及时制止损害的发生或继续扩大。将民事裁定的内容以禁止令的形式张贴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等相关场所,加大禁止令保全措施的公示力度,既对被申请人形成有力震慑,督促其及时停止侵权行为,又强化公众参与和监督,保障禁止令保全措施的执行和落实。

  二是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生态环境具有一旦受到损害,难以恢复到原有状态,甚至完全丧失生态服务功能的特点。因此,“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是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原则之一。为切实落实此原则,及时有效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影响,《规定》明确了诉讼前和诉讼过程中均可以申请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对“情况紧急”给予可以缩短作出禁止令保全措施时间的特殊规定,强化预防性保全措施功能。

  三是服务国家社会发展需要。申请人申请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时,案件往往尚未进入审理阶段,禁止被申请人一定行为可能会对其合法权益、以及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一定影响。《规定》明确在确定禁止令保全措施的适用范围、考量因素、审查期限时,要把握时、度、效,既要考虑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也要考量对国家社会发展及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合理平衡各方利益关系。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14条,主要包括法律依据、申请主体和程序、审查需考量的因素、效力期间、文书形式、提前解除、不履行的法律责任等相关内容。

  (一)明确了禁止令保全措施的法律属性

  禁止令保全措施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01条规定的行为保全。在生态环境保全裁定基础上制作单独的禁止令予以公示,既体现了行为保全制度的一般特征,又体现了生态环境保护的特殊需要。

  (二)明确了禁止令保全措施的申请主体和适用情形

  《规定》第2条明确禁止令保全措施的申请主体,包括直接受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损害或者损害风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及《民法典》第1234条、第1235条规定的“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规定》第3条明确在提起生态环境侵权诉讼时或者过程中可以申请诉中禁止令。同时,也考虑到生态环境受到损害的紧急情况,在提起诉讼前可以申请诉前禁止令。

  (三)明确了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考量因素

  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的前提是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具有现实而紧迫的重大风险,不及时制止将使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在此基础上,《规定》第5条细化了人民法院作出禁止令保全措施需综合考量的因素。一是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是否被行政机关依法处理而仍继续实施;二是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是否会超过禁止被申请人一定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三是禁止被申请人一定行为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产生的不利影响;四是申请人的诉求应有基本的依据等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四)明确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

  《规定》总结环境司法实践经验,对禁止令保全措施实施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予以规定。一是第6条、第10条规定了询问、勘查、复议程序,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等诉讼权利。二是第7条规定了申请人的担保责任,防止恶意申请和权利滥用。三是第11条规定了禁止令保全措施的提前解除,避免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受到不必要的损害。四是第12条明确了不履行禁止令保全措施须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以保障禁止令保全措施的履行效果。

  禁止令保全措施是民事诉讼保全制度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拓展,其规范适用将有助于在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中发挥积极作用。各级人民法院将以《规定》的出台为契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切实落实环境司法“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为协同推进人民富裕、国家强盛、中国美丽提供更加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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